聊聊發票那檔子事(二) 與交易行為有關的發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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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發票管理辦法》下的定義是,在購銷商品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,開具、收取的收付款憑證。簡化一下,就是交易行為的收付款憑證。那么發票的第二個概念就該是與交易行為相關了。
交易本指物物交換,現泛指買賣。交易行為應該開具發票,非交易行為不能開發票。所以稅務憑證不全是發票,這要看是否屬于交易行為。跟買賣無關的,即使發生了款項支付也無需取得發票,也不應取得發票。比如繳納稅款取得的完稅票據就不是發票。
這些都是不用發票的
員工工傷、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等的賠償都不是交易行為,而是對受害方的補償。對于公司來說,不管是給自己還是給別人造成的都是損失。自己的是直接損失,別人是間接損失,單就經濟意義上講賠償等于把間接的置換成直接的損失。這個時候憑員工或者受害方寫一張收條就可以作為扣稅憑證。初看似乎也太簡單些了。其實關鍵在于其作為證據的證明力。通常來說是需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,如協議以及處置調解的紀要等材料,以體現證明力的充分性。
發放給員工的工資也不需要發票。你也許會想當然地以為,員工給公司提供了勞務公司支付了報酬,這不是交易嗎?其實交易是發生在兩個主體之間的行為。作為公司雇用的員工與公司屬于一個主體,所以雇傭行為不是交易,屬于內部管理關系。反之,如果員工離開了公司,這個時候提供勞務獲得的不再是工資薪金而是勞務報酬,那就是交易行為了。法律上的交易必然發生在兩個主體之間,這跟納稅義務也是一致的。所以主體界定對于納稅人是非常重要的,注意不要混淆了,否則是很容易交冤枉稅的。
納稅人的一些支付是不需要取得發票的,主要是判斷其是否屬于交易行為,或者說是不是買賣關系。當然除了廣義上的商品外還包括服務。
有發票也不見得萬事大吉
開具發票可以作為真實交易的理由,但也不能等同于真實性。從稅務機關的角度考慮,開了發票繳了稅,稅收征管的目的差不多達到了,其他相對不重要了。當然虛開發票是另一個問題,以后再展開來說。稅務局這樣想自有其道理,人家本來就是收稅的,作為企業來說就不同了。以整體經營行為來看,開發票繳稅至多是總體上完成了涉稅事項的處理,還有一堆的事情在等著你弄清楚的。所以對會計來說,跳出稅務的局限特別是主管稅務機關征管的角度,從更寬廣的稅法以至法律的視野評估發票的價值是非常重要的。畢竟繳稅僅僅是你工作職責的一部分,而且不見得就是那么重要的部分。